申请人:京都蝎府(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京合蝎(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26521号“京都蝎王JING DU XIE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原申请人第14977250号“京都蝎府”的承继,原申请人“京都蝎”系列商标的使用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0074号“华夏京都饺子及图”商标、第14560472号“京都”商标、第19192104号“京都 西京极 小川珈琲店及图”商标、第40205434A号“京都鐡板焼KYO TO TEPPAN YA KI”商标、第51712511号“京都川贝”商标、第56905819号“京都老味道”商标、第40502642号“京都宴”商标、第61760668号“京都烤”商标、第61774901号“京都烤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八、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六、八、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裁定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