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24856号“女儿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女儿红 52124856

阅读:22362 2023-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山外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2124856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女儿红”品牌信誉卓著,曾获“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申请人第712668号…

  申请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山外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2124856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女儿红”品牌信誉卓著,曾获“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申请人第712668号“女兒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且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女儿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证书等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饮料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5年8月,我局在商评字(2005)第2366号《关于第1268920号“女儿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第712668号“女兒紅”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黄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021年5月,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123726号《关于第21531752号“天下女儿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712668号“女兒紅”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在第33类饮料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女兒紅”经广泛宣传使用,在饮料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女儿红”与引证商标“女兒紅”商标只存在简繁体的区别,构成对申请人“女兒紅”商标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与服务上,但在“女兒紅”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女儿红”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行业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829806号“女儿红NU ER HONG”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

本文《关于第52124856号“女儿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女儿红 521248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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