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廉江市营仔黄方志种养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93713号“大山围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22729号“大山田”商标、第21299119号“大山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个别汉字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