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Y PARRA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6866号“BY PAR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13178号“By Par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17679号“PAR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已经无效。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于2022年2月6日有效期满,并且未予续展,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Y PARRA”与引证商标一“By Parra”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