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醴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85624号“BOHEMIA CRYS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27729号“BOHEMIA CRYSTAL”商标、国际注册第697686号“BOHEMIA CRYSTAL及图”商标、第2023708号“BOHEM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中的“BOHEMIA CRYSTAL”整体设计内容有其他组合英文部分,并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食物保温容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BOHEMIA”译为“波西米亚”,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