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速型(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速型(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1303347号“新亿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亿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营养师服务、医疗诊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09386号“新氧”商标、第29272130号“新氧 微整形及图”商标、第29273415号“新氧美容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03347号“新亿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