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05514号“久味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72222号“久味铺子”商标、第59783643号“味久”商标、第37259075号“久一味及图”商标、第40626222号“久味宴席”商标、第62136363号“久味鱼汤面”商标、第12392779号“青年思源面馆及图”商标、第27654061号“天琦面TIANQI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图片;小票、收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