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273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3227322

阅读:122558 2023-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铅山县永平镇叶氏酿酒坊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7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4140号“叶及图”商标、第9711899号“叶同仁 叶及图”商标、第9711934号“叶及图”商标、第5283…

  申请人:铅山县永平镇叶氏酿酒坊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7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4140号“叶及图”商标、第9711899号“叶同仁 叶及图”商标、第9711934号“叶及图”商标、第52837761号“叶酒”商标、第52841310号“叶”商标、第592398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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