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凯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3849871号“校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度极高的第1668765号“友邦”商标、第17834494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第17834494A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第8670181号“AIA”商标、第9701673号“健康生活指数AIA HEALTHY LIVING INDE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第1667885号“友邦”商标、第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在保险、金融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恳请确认其构成保险、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享有知名度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47件商标未投入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微博页面、中文官方网站、中文在线投保网站相关页面;
3、申请人天猫官方旗舰店页面、开设天猫旗舰店的报道;
4、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下载的2004年-2006年人身险公司保费收入情况表;
5、《友邦保险2004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友邦保险2006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
6、申请人各分公司营业执照;
7、申请人与投保人签署的中文投保单、保险单;
8、相关报刊杂志报道资料、广告宣传照片、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AIA”、“友邦”系列商标信息;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2004、2005、2006及2008年度申请人各中国分公司、支公司等的审计报告;
13、申请人及其分公司所获奖项;
14、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件夹(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新闻刊物;说明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保险统计”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校友邦”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友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件夹(文具);印章(印);书画刻印作品;印刷出版物;墨水台;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新闻刊物;说明书;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纸;文件夹(文具);印章(印);书画刻印作品;印刷出版物;墨水台;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六、七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纸;文件夹(文具);印章(印);书画刻印作品;印刷出版物;墨水台;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