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6577号“印象中茶SINCE194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茶”品牌已经有60余年的历史,经过多年宣传使用,“中茶牌及图”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5064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中茶”商标知名度认定及获奖荣誉、类似案例、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产品宣传及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故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含有“茶”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本案申请商标,或仅为自制的产品包装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印象中茶SINCE1949及图”经使用,已经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