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沧州耀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004376号“梦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1759号“DREAM及图”商标、第12014936号“追梦斯 DREAMS LASER MARKING及图”商标、第16942525号“DREAM”商标、第47282598号“梦想国际影业”商标、第61781711号“梦想动力”商标、第63172221号“dream”商标、第46462664号“好梦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含义、读音等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字母组合“DREAM”、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组合“DREAMS”、引证商标三“DREAM”、引证商标六“dream”可译为“梦想”,申请商标“梦想”与前述引证商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梦想”与引证商标四“梦想国际影业”、引证商标五“梦想动力”、引证商标七“好梦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洗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