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洪林植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05412号“双洁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66919号“洁双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2737号“双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投入宣传与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并形成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双洁宝”与引证商标一“洁双宝”、引证商标二“双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菌抑制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