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台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豪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5132144号“贵台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第11939670号“老贵台”商标、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同意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4、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