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450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52537号“黔鑫名匠及图”商标、第13967207号“匠及图”商标、第24717477号“匠”商标、第60226728号“匠 小匠人 唤醒天性 启创未来”商标、第59162292号“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4、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商标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服装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