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6335号“MOMENT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8481号“摩美得MOMENTUM”商标、第7417570号“MOMENTUM”商标、第7417581号“MOMEN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销合同、使用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