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瑞特泰科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27707635号“RED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IGER”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8593号“tiger及图”商标、第3495444号“TIGER”商标、第3997050号“TIGER及图”商标、8128069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TIGER及图”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2、申请人维权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判决裁定;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捆扎机、打包机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元件、柴油机、包装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柴油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英文“REDTIGER”构成、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tiger”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