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斗牛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对第18596278号“欧尼卡On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已被认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认定“NOKIA”、“诺基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3、申请人排名信息;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8、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是根据自身经营所需。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皖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等商品上。2020年9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斗牛士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有“奢芙尼”、“奥黛芬”、“华施奇”、“纪梵特”、“安娜梵”、“舒肤清”等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根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奢芙尼”、“奥黛芬”、“华施奇”、“纪梵特”、“安娜梵”、“舒肤清”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