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华丽斯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象生命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79956号“Welli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250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汕头市华丽斯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店产品展示截图、检测费发票、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医用营养品;2.人用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汕头市华丽斯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第26079956号第5类“Wellice”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对其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并且已经广为消费者知晓。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理应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Wellice”、“华丽斯”商标注册证;
2、关于“Wellice”品牌的部分报道;
3、“Wellice”商标产品图片;
4、“Wellice”商标产品质检所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5、微信销售“Wellice”商标产品聊天及转账截图;
6、华丽斯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临沂永鑫日化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产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登记证明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使用和宣传。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定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净化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8年12月0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在“1.医用营养品;2.人用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中,品牌报道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中,官方企业店铺介绍及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中,发票涉及“检测费”,不是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证据5中的转账截图不能直接证明系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交易情况,聊天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中,销售合同显示的产品为“空气清新喷雾”,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2月0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在“1.医用营养品;2.人用药”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