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66242号“新花花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新花花牛 11066242

阅读:84251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6242号“新花花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464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6242号“新花花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464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线上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牛奶制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11066242号第29类“新花花牛”商标在“1.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上从未见过标注有“新花花牛”商标的“牛奶制品”等产品。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牛奶”等产品使用的商标均为“花花牛HuaHuaNiu及图”商标,近三年来没有针对“新花花牛”商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商标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进行了使用的事实是无可置疑的。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花花牛”商标创意来源说明;

  5、被申请人及“花花牛”商标所获荣誉;

  6、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购买“花花牛”牌牛奶饮料商品的公证书;

  7、“花花牛”品牌产品2017-2021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8、“花花牛”产品2018-2020年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

  9、“花花牛”2018-2020年部分产品检测报告;

  10、“花花牛及图”系列商品包装图片;

  11、“花花牛”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销售和产品评价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及变更至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2、经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还申请人注册了“花花牛及图”、“牛花花”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8月19日至2021年08月18日期间是否在“牛奶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4的形成时间未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且该份证据中显示的标识并非复审商标。证据5中,部分荣誉证明的形成时间未在三年指定期间内,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显示的商标不是本案复审商标,且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荣誉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真实使用。证据6中,购买牛奶饮料商品的照片显示的商标不是复审商标。证据7中,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标为“花花牛及图”,其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能明确指向复审商标,且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花花牛及图”系列商标。故证据7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8中,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标亦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不是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真实使用。证据9,检测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所涉及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0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11显示的标识均为“花花牛及图”,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牛奶制品”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1066242号“新花花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新花花牛 110662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0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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