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元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潜江市福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36272641号“福元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667379A号“福元药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相关资质、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参展材料、宣传材料、年报、销售单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发展变更历史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公益活动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潜江市福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2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潜江市福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其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