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26451号“CHEN DA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EN DAFU 56326451

阅读:76222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陈大富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56326451号“CHEN DA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55799号“陈大福及图”商标、第44125984号“Chen …

  申请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陈大富服装店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56326451号“CHEN DA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55799号“陈大福及图”商标、第44125984号“Chen Da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陈大福商标注册证书、陈大福珠宝分店执照、荣誉证书、商标使用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多涉及珠宝等产品,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字号或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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