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光谷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知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27503599号“光谷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765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320536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6297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9168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已经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湖北地区,其对申请人的“光谷”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其在了解“光谷”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注册申请了“光谷”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意图通过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恳请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获得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举办展会、会议等各种活动及制作宣传牌、宣传册等资料;
4、部分媒体对“光谷”商标的宣传资料;
5、授权说明;
6、“光谷”商标为著名商标文件等;
7、申请人通过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撤销恶意复制、摹仿“光谷”商标的案例;
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三、驰名商标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主张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证明文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政府对“光谷南”项目的关怀和视察;
4、被申请人对“光谷南”品牌的实际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茶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及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的所有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引证商标二至四、六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授权商标说明》显示,引证商标一、五的权利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引证商标一、五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系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光谷”,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的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光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光谷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已为公众熟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较弱,共存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养老院等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