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EAK-SYSTEM TECHNIK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017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84006H号“P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744257号“P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电气设备、控制设备”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已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平板电脑;验手纹机;电度表;电缆;电线;集成电路;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现仅为“配电箱(电);变压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试设备;测量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纯字母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设备;控制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电气设备;控制设备”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试设备;测量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设备;控制设备”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