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韩碧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蒋珊珊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营口奥雪冷藏储运食品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韩碧霞、蒋珊珊、营口奥雪冷藏储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29814197A号“椰子灰COCONUT GRA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椰子灰COCONUT GRAY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食用冰”等商品上。 异议人营口奥雪冷藏储运食品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经查,被异议人曾申请注册第21528934号“椰子灰”商标,在申请注册及驳回复审程序中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驳回。本案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与上述第21528934号商标文字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原料含有椰子或与之相关的成分,进而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文字并非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以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异议人均称被异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该有的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然而,被异议人提供的由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函可以证明,“椰子灰”并非食品原料通用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14197A号“椰子灰COCONUT GRA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