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99832号“炜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炜罡 57999832

阅读:136575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炜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炜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57999832号“炜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81027号“炜冈及图”商标、第7681080号“WEIGANG炜冈”…

  申请人:浙江炜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炜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57999832号“炜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81027号“炜冈及图”商标、第7681080号“WEIGANG炜冈”商标、第21200358号“WEIGANG炜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不是恶意攀附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包装机;机床;食品包装机;铅板印刷机;过滤机滤筒;塑料加工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在第7类印刷机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过滤机滤筒;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印刷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机床;过滤机滤筒;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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