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54758号“GA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P 42154758

阅读:85052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定衣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2154758号“G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4714号“GAP”商…

  申请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定衣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2154758号“G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4714号“GAP”商标、第1645392号“GAP”商标、第14289231号“GAP”商标、第21669919号“GA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了669枚商标,存在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有损公共利益。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GAP”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证、权利证明;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4、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良好存续证明及其翻译;

  5、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杰普公司的简介、主体资格证明及二者为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明;

  6、“GAP”品牌全球排名相关资料;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经公证认证的产品宣传册;

  9、申请人及杰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10、“GAP”品牌专卖店相关实际使用、销售情况资料;

  11、“GAP”品牌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相关资料;

  1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处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衬衫”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由此,争议商标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及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领域为服装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字号经宣传使用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刺绣”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三百件商标,其中包括“淘品牌”、“班尼路”、“纯棉时代”、“冠军”、“随变”、“完美日志”、“名鳄”、“柒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2154758号“GA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P 421547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9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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