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52249号“新乐福XL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乐福XLF 41552249

阅读:86084 2023-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乐福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1552249号“新乐福X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乐福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1552249号“新乐福X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使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判文书;

  2、申请人关于灯具产品的销售页;

  3、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

  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清单;

  5、全球品牌排名情况;

  6、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广告宣传材料等;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申请人捐赠证书、所获荣誉;

  9、品牌排行榜;

  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谷物脱壳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LV”和图形商标在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曾多次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我局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新乐福XLF”与引证商标“LV”字母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物脱壳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为公众所熟知的旅行箱、背包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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