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44642号“BIA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IASI 41444642

阅读:130022 2023-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昂纳多贝洛尼•詹帕洛普通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比安易(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驰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1444642号“BIA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34…

  申请人:莱昂纳多贝洛尼•詹帕洛普通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比安易(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驰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1444642号“BIA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340841号“BIA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6252A号“BIA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未经授权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SG天然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

  2、BSG天然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那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就货物进口的相关邮件沟通;

  3、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经由北京那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口所产生的账单;

  4、BSG天然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比安易(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商标声明;

  5、北京那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BSG天然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汇款记录;

  6、被申请人付给北京那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汇款银行交易凭证;

  7、BSG天然其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刘桂海(即被申请人股东)使用“BIASI”商标的授权书及刘桂海护照;

  8、关于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相关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商品与争议商标并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IASI”的名词属于常用人名,并不具备申请人所宣称的独创性、显著性。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说法。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散热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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