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通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42690号“红旗硅酮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第1727344号商标、第1774500号商标、第3081092号商标、第4362133号商标、第8858296号商标、第11405819号商标、第11994865号商标、第13510109号商标、第16279732号商标、第16802142号商标、第58805010号商标、第58805013号商标、第60149095号商标、第63075181号商标、第64264507号商标、第64457836号商标、第58102111号商标、第578746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经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说明书、包装图片、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八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红旗”,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硅酮胶”,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