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市坤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8998号“CAR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760940号商标、第39634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和一定知名度。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资料、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CARD COLO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CARCOLOR”可译为“汽车颜色”,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