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燕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86058号“米奇寿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4828号“米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12092号“米奇好伙伴美味集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22076号“米奇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79990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米奇寿司”文字中含有“寿司”,指定使用在“快餐馆;餐厅;饭店;茶馆”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