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伟
异议人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602537号“HERSI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RSI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策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10613号“HERSCHEL”、第14029035号“THE HERSCHEL SUPPLY CO.BRAND”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HERSCHEL”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602537号“HERSI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