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倪志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3660号“BOL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19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在正常有效地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申请撤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合同;
3、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并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提出的。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销售合同》内容简单,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晋江兴利来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于199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9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倪志福(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使用,因此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销售合同中涉及商品西服为本案复审商品,且显示了复审商标注册号,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服饰”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