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欧伊俪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显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博深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840502号“CNT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287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池”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准注册后一直被持续使用,后转让至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
2、发票;
3、销售货物清单;
4、交易记录;
5、品牌记录;
6、发布记录;
7、产品介绍。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电池”复审商品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胡健进于2003年12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容器;望远镜;电池”等商品上,于200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深圳市欧伊俪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池”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为自制证据且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其实际履行。证据3销售货物清单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2发票及证据4产品交易记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5品牌申请记录未显示形成时间,但根据证据中显示所属类目为手机电源的申请时间非指定期间内。证据6发布记录显示商品多为行车记录仪,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7产品介绍未显示复审商品且没有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池”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