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悦然无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专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93813号“悦享雾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97538号“悦享”商标、第61924007号“悦享男装工厂店”商标、第19133806号“享悦”商标、第24706928号“悦享优品”商标、第40745653号“悦享苑”商标、第61917628号“悦享服饰工厂店”商标、第19715924号“悦享购”商标、第42214491号“悦享购”商标、第8193491号“悦享品质”商标、第42340222号“悦享名车”商标、第45132702号“悦享校园”商标、第25618914号“悦享居”商标、第61909477号“悦享女装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六、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十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应另案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