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圈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44154号“圈子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70382号“圈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44694号“圈子集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66504号“圈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51527号“小圈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76923号“圈子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主体已注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于2015年被依法注销,已超过三年,并且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并未依法发生过转让及权利处分事宜。故引证商标四投入市场的可能性较小,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圈子优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播客视频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计算机终端通信;位置定位服务(电信服务);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有线传送;提供视频会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