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49997号“Dizhax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zhaxu及图 26949997

阅读:64782 2023-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贵标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26949997号“Dizhax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贵标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26949997号“Dizhax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应在“服装;鞋”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宣传图册、销售资料、杂志报道;

  5、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6、申请人签订的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7、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及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9、其他国家出具的认定申请人“UNDER ARMOU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0、UNDER ARMOUR系列品牌产品中国地区的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2、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3、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及申请人的律师兼商标顾问对其图形商标的说明;

  14、其他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250余件,其中包括“北度狼爪”、“安琸马”、“吉普顺”、“爱迪利 adadlis及图”、“优库潮牌”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Dizhaxu”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系列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Dizhaxu”及图形构成,其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250余件,其中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同或近似,且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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