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铭鸿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铭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257381号“铭美华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铭美华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57381号“铭美华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