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温实初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温实初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29075752号“野兽主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野兽主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04776号“THE BEAST HOME 野兽之家”、第21771468号“野兽派”、第26869970号“小野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调味品;豆粉”、第32类“啤酒;果汁”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一千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并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在本案中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借助商标抢注及炒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075752号“野兽主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