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书伦
异议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书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0729751号“维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宜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8145号“IK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灯”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2287号“宜家”、第18974607号“宜家家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矿灯;探照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路灯;日光灯管”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或其显著中文部分“宜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IKEA”、“宜家”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宜家”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宜家”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29751号“维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