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洪文
异议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洪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336399号“浪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浪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78838号“LONGINES”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0352号“LONG INES及图”、第318347号、第9297142号“浪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及其零件;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属此类别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LONG INES及图”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36399号“浪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