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花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而浦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花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9期《商标公告》第27197065号“惠而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惠而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开塞钻(电或非电);非电咖啡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1435号、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和引擎;压缩机(机器)”、第11类“给水设备;自动浇水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的“惠而浦”商标经过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并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第1类、第14类、第25类等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惠而浦”商标,被异议人未能就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获得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7类、第11类商品上的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97065号“惠而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