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94397号“灿蒂儿 CANDI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灿蒂儿 CANDIER 31194397

阅读:178516 2020-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堂平 异议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堂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1194397号“灿蒂儿 CANDI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灿…

  异议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堂平

  异议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堂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1194397号“灿蒂儿 CANDI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灿蒂儿 CANDI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宠物服装;登山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55420号“CART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194397号“灿蒂儿 CANDI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1194397号“灿蒂儿 CANDI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灿蒂儿 CANDIER 311943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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