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7112751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8953号“Cobra Kaya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为水上运动用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5544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9845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10520号“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24786号“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02604号“COOBRA KUHAIL CO.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639513号“cobra 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obra”与引证商标一中的“Cobra”、引证商标二、六中的“cobra”、引证商标三、四“COBRA”、引证商标五中的“COOBRA”的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的防盗装置和设备;铁路车辆用刹车闸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