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凤一凰儿童玩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台凤一凰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1033860号“凤凰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凤凰梦”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4599号、第21257540号“凤凰 PHOENIX及图”商标、第5012076号、第7980633号“凤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自行车”商品上的“凤凰 PHOENIX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引证商标中文“凤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强的指定商品“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上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他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33860号“凤凰梦”商标在“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