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茵葩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祖玛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8419711号“Jeju Hol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知名化妆品公司,也是“HOLIKA HOLIKA”品牌真实所有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69313号“Holika Hol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4041号“HOLIKAHOL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31653号“HOLIKA HOL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中的“Jeju”是韩国旅游胜地“济州岛”的英文名称,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韩国。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有关“HOLIKAHOLIKA”产品的搜索页面;
2、“HOLIKAHOLIKA”天猫海外旗舰店网页、用户评价;
3、申请人品牌在中国及韩国注册信息;
4、百度关于“HOLIKAHOLIKA”检索结果、“Jeju/济州岛”介绍;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抢注的商标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20日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洁肤乳液;美容面膜;唇膏;化妆品;香水;芳香剂(香精油);洗发液;浴液;护肤霜”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3月27日。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注册人在第3、21、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包括“丽吉玛”商标、“BOBEE BRITNEY”商标、“ZUMALONG”商标、“BIEDEMA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Jeju Holika”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洁肤乳液;美容面膜;唇膏;化妆品;香水;芳香剂(香精油);洗发液;浴液;护肤霜”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HOLIKAHOLIKA”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注册人在第3、21、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包括“丽吉玛”商标、“BOBEE BRITNEY”商标、“ZUMALONG”商标、“BIEDEMA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来源及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中的“Jeju”译为“济州”,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被申请人为广州祖玛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中“Jeju”译为“济州”,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本案争议商标由两个独立的外文“Jeju”及“Holika”构成,其整体上没有其他组成部分可以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