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国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旺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38702256号“一品正东朱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朱师傅”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4615号“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466号“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7149号“国光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3945号“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62338号“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49757号“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49752号“国光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09783号“朱师傅 MASTER CHU KUO K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707470“国光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717241号“朱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515770号“朱师傅 MASTER CHU KUO K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以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意图搭便车,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资质荣誉、纳税情况、商标汇总、实际使用资料、维权资料以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自身姓名而来,指向被申请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小程序销售截图、后台售卖记录截图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鳀鱼(非活);鱼罐头;油炸土豆片;腌制蔬菜;奶油(奶制品);食用菜籽油;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2、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人造奶油、果酱、及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一品正东朱师傅”,首先,争议商标中的“朱师傅”取自被申请人姓氏,具有合理来源。其次,争议商标整体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加之,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小程序售卖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均显示糖、调味品等烘焙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