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倍普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4911794号“卡特金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925年成立,申请人进入中国四十余年,持续使用并大力宣传其“CAT”、“CAT及图”(卡特)、“CATERPILLAR”/“CATERPILLAR及图”(卡特彼勒)商标。CAT(卡特)商标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3840209“CAT及图”商标和第3840208号“CAT”商标在“挖掘机、装载机、铲运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在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和第6795454号“CAT”商标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认定第148057号“CATERPILI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IA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0253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28430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0256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第6777454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熟知工程机械领域的知名品牌,将申请人引证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组合注册,尤其在申请人向其发送律师函且双方多轮沟通后,被申请人仍继续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子公司地理位置相近,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熟知。四、申请人的“卡特”、“卡特彼勒”、“CAT”、“CAT及图”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CATERPILLAR”及“卡特彼勒”早在上世纪90年度作为申请人及众多关联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广泛使用,“CAT”和“卡特”作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号简称,已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等相关排行榜、中国市场份额相关报道;
2、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业绩相关报道;
3、《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分页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表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5、机械产品中国部分媒体刊登广告、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相关新闻报道等;
6、鞋靴、服饰专卖店信息、上述产品中国媒体刊登广告;
7、相关无效宣告裁定、法院判决;
8、申请人与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关系证明文件;9、福斯天猫旗舰店销售“泰坦金力达”和“泰坦银力达”柴油页面截图;
10、小松中国网站关于小松集团的介绍;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大众点评网页截图信息;
12、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的律师函以及双方微信聊天截图;
13、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节省剂;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传动液;刹车液;玻璃防污剂;电池充电用酸性水;氮肥”商品上,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类制冷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类工业用净化剂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被完全收购成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故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可以作为适格主体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CAT(卡特)”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卡特金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节省剂;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传动液;刹车液;玻璃防污剂;电池充电用酸性水;氮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刹车液、肥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字号为“卡特彼勒”,争议商标与其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其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其字号使用在防冻剂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