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头条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35816669号“头条视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头条”、“头条视界”等系列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抄袭第三方品牌或名称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今日头条”是字节跳动旗下的著名品牌,“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的原注册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将“今日头条”系列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双方为关联公司。申请人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及图”商标已被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获得诸多报道及荣誉,在互联网新闻咨询服务、手机资讯APP软件商品及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9908号“头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就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今日头条品牌转移声明;
2、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民事判决;
3、“今日头条”品牌介绍;
4、申相关媒体的新闻报道、排名等;
5、申请人参加活动图片、对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头条号”注册登录界面截图;
8、广告投放审计报告;
9、在先裁定、判决等;
10、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抄袭第三方品牌信息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20日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汽车驾驶培训服务;组织汽车赛事;组织文化活动;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新闻记者服务;音乐视频制作;电影特效制作;娱乐票务代理服务;提供动物训练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0年12月07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6月10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各引证商标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各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变更后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所有。
3、被申请人在第9、10、11、19、20、21、2、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除反复围绕申请人“头条”系列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微车保”商标,以及与他人景区名称相同的“桂园”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头条视界”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头条”、“今日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汽车驾驶培训服务;组织汽车赛事;组织文化活动;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新闻记者服务;音乐视频制作;电影特效制作;娱乐票务代理服务;提供动物训练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经营彩票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10、11、19、20、21、2、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除反复围绕申请人“头条”系列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微车保”商标,以及与他人景区名称相同的“桂园”商标等。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来源及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