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162695号“POMEPUR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POMEPURE 30162695

阅读:129990 2020-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拉什•纳加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四锋 异议人拉什•纳加尔对被异议人张四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0162695号“POMEPU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MEPU…

  异议人:拉什•纳加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四锋

  异议人拉什•纳加尔对被异议人张四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30162695号“POMEPU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MEPUR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异议人对“PAMEPURE”标识的声明及翻译件、异议人的产品照片、异议人将“POMEPURE”品牌授权给他人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已于“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POMEPUR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对象的品质、原料、用途等特点的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62695号“POMEPU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0162695号“POMEPUR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POMEPURE 301626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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